案情简介:1.原告甲某称被告乙某、丙某于2014年起向自己借钱,其按照要求支付款项的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3月12日支付到案外人丁某账户630000元、2014年5月13日支付到案外人戊某账户1000000元、2014年6月6日支付到丁某账户400000元,2014年6月7日支付到丁某账户600000元、2014年8月19日支付到戊某账户200000元、2014年10月2日支付到丁某账户170000元、2014年10月23日支付到乙某账户550000元(250000元+300000元)、2014年10月14日支付到丁某账户650000元,合计4200000元。甲某自认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2月12日通过戊某、丁某账户收到还款共计2621500元(200000元+28000元+190000元+116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600000元+210000元+92000元+400000元+100500元+310000元+200000元+25000元)。经核算,支付的款项与收到的款项的差额为1578500元(4200000元-2621500元)。
2015年8月8日,乙某、丙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甲某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本人乙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甲某借用1600000元,在于2015年8月8日向原告甲某承诺,从2015年9月20日开始每月20日前还款200000元,如果不按期还款引起的任何法律纠纷及刑事责任由乙某、丙某夫妻双方负全部责任。同日,乙某作为收款人向原告甲某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乙某今收到原告甲某1600000元。原告甲某明确1600000元与1578500元的差额21500元为乙某、丙某承诺给的利息。
2018年2月7日,原告甲某(乙方、出借人)与乙某(甲方、借款人)、丙某(丙方、担保人)再次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因需要资金周转需向乙方借款,由丙方作担保;甲方向乙方借款1600000元;借款利率及手续费:无,如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甲方要求乙方转入他人账户:己某;若甲方未按期还款,甲方与丙方应当连带承担在本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上述权利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全部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原告甲某于2015年9月8日向己某支付50000元,原告甲某明确系乙某要求其将款项支付至己某的账户。原告甲某自认于2015年9月11日收到还款3000元。
3.原告甲某因本案支出律师费XXXX元。
以上事实,有银行流水、借条、收条、借款担保合同、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法律分析:本院认为,就借条、借款担保合同载明的1600000元借款。根据银行支付记录、甲某自认的还款情况、借条可知,甲某与乙某、丙某将剩余借款本金结算为1600000元,其中包含借款本金1578500元。根据2018年2月7日的借款担保合同可知,借款人变更为乙某一人,丙某变更为担保人,同时借款金额仍确认为1600000元。很显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甲某与乙某至该日仍确认后期借款本金为160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已届满,乙某应当还款。
乙某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担保合同未约定借期利率,约定了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故法院认定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9年1月1日。甲某自愿要求按低标准计算利息,应视为其权利的自我处分,于法不悖,法院予以确认,但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法院认定乙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甲某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甲某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
就涉案2015年9月8日的50000元。甲某明确系乙某向自己借钱交房租,系乙某要求打入己某的账户,并无证据证明系己某让自己汇款,结合涉案乙某的借款均是打入己某等案外人账户的情况,故本院认定该笔5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亦系乙某。甲某自认收到还款3000元,经核算,乙某拖欠的借款本金为47000元。该笔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甲某要求乙某还款的诉求,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为47000元。乙某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乙某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乙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甲某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甲某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甲某提交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确因本案支出律师费XXXX元,乙某未按约还款,乙某应按约承担甲某支出的该费用,但因仅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乙某的违约责任包含律师费,且本院并未全额支持甲某起诉的借款金额,故本院酌定调整律师费为XXXX元。
关于丙某的责任承担问题。就1600000元的借款。借款担保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甲某有权在该笔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9年6月30日之前要求作为保证人的丙某承担保证责任。甲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担保期限内向丙某主张过权利,丙某的担保责任已免除。就涉案2015年9月8日的借款。甲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丙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对甲某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己某、丁某、戊某的责任承担问题。甲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己某、丁某、戊某是收款人,不能证明己某、丁某、戊某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一、被告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6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XXXX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建议: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需要注意的是借贷双方之间的逾期利率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明确: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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