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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梁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之案例

时间:2021-04-30 18:20:50 点击:


    一、案情简介:


    梁某称其经营担保公司,且与黄某是曾经共同经营生意的搭档。梁某称2017年6月1日黄某到其担保公司向其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据,该借据约定:“兹借到梁某现金人民币捌萬壹仟伍佰元正(¥81500)定于2017年7月1日还贰萬陆仟伍佰元正(¥26500)其余部分每个月还壹萬元正”。该借据借款人处有黄某签名及按手印,借条下方注明:立于某担保公司办公室,在场见证人何某。该借据内容由梁某书写,由黄某本人签名及按印,梁某称以现金形式支付了借款,但未提交拍照、录像或者监控录像等交付证明。黄某坚称:借据所写的内容名为欠款,实际并没有发生,系所欠王某某、何某的赌债共计25000元,王某某、何某和梁某系合伙关系,由于欠款时间长,故而要求其出具借据给梁某,黄某称梁某原本要求其出具偿还91500元的借条,其偿还了10000元,故而借据上书写为81500元,黄某坚称2017年6月1日梁某未实际给付现金。


    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何某到庭作证,证人何某到庭证明梁某于2017年6月1日向黄某支付现金81500元。


    梁某称在其担保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出借现金91500元,后黄某偿还10000元,尚欠81500元,出借地点有监控录像,但由于监控滚动录删而无法提交监控录像;2.梁某称本案出借款项系在出借前10来天从向银行取出的现金,但其提交的银行流水并未显示出借日前10多天内有银行取款。


    二、法律分析: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为梁某是否实际向黄某交付了借款本金81500元。庭审中梁某及证人何某在陈述事实上有自相矛盾及不合常理之处:1.对实际借款金额,梁某称是2017年6月1日出借91500元现金,后来偿还了10000元;而证人何某当庭确认2017年6月1日出借现金为81500元;梁某及其证人何某在庭审中确认的现金出借金额明显不一致;2.梁某称其出借的款项系于出借日前10天内从银行提取,但梁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6月1日前10天内及10天左右并无银行取款记录;3.梁某称出借地点有监控录像,但以时间长未能保存为由而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梁某为专业放贷人员,对于出借现金的风险应有所了解,其理应更清楚对关键的监控录像予以保存的重要性。综合双方举证情况及本案案情,如借款实际发生过,间隔时间并不久远,梁某及证人应不会发生上述诸多陈述矛盾及不合常理之处。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遵循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依法认定本案的借款于2017年6月1日并未真实发生,并以此确认梁某主张本案借款有实际发生的理由不充足,因此,对梁某要求黄某归还借款本金815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以款项交付作为生效要件。梁某在本案中虽然提交了借据、何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拟证明已实际交付了借款,但何某出庭作证称梁某出借的金额为81500元,而梁某陈述出借金额为91500元,梁某与何某的陈述相互矛盾,对于何某的陈述,法院不予采信,在梁某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本案款项已实际交付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律师建议


    在日常生活中,亲朋好友之间的借款经常发生,基于对亲朋好友的信赖关系,对于出借的款项,很少刻意去保留证据。因此,当发生纠纷时,却因为在证据方面的缺失,导致无法收回借款。本案,就是对于现金的交付,当事人与证人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的地方,没有足够的证据去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最终败诉。很多人认为手中持有借据就能够万事大吉,殊不知,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提供借款时成立。当发生纠纷时,出借人不但要举证借款的合意,还要举证借款已实际交付。所以,当向他人出借借款时,一定要保留好借款已经交付的证据,以及关于借款合意的证据,两者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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