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甲
被告一:乙
被告二:丙
2018年9月,乙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甲借款258069元,甲委托配偶丁转款给乙,丁于2018年9月23日、2018年9月25日,分两笔转款给乙,金额分别是150000元、108069元。2019年6月5日,乙、丙共同向甲出具《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确定乙因经营企业资金需要向甲借款周转,双方确认截至至协议签订当日,乙共拖欠甲借款25万元,乙承诺分三期归还借款,并于2019年6月10日前归还15万元;2019年7月30日前归还5万元;2019年8月30日前归还5万元;若乙逾期还款,按欠款金额的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丙作为保证人签名按捺。出具《还款协议书》后,乙仅在签订协议当日归还了35000元,剩余借款215000元经甲多次催告,乙、丙均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足额还款。综上所述,乙、丙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甲的合法权益,为此,甲特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另,甲当庭称乙、丙在其起诉后归还了30000元,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乙、丙偿还借款本金185000元及利息(第一笔按115000元计算利息,从2019年7月1日起计算;第二笔按20000元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第三笔按50000元计算利息,从2019年9月21日起计算,都是按月息1.5%计算)。
二、法院裁决
被告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甲偿还借款185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三笔计算,第一笔按115000元计算利息,从2019年7月1日起计算;第二笔按20000元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第三笔按50000元计算利息,从2019年9月21日起计算,上述三笔利息均按月息1.5%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
被告丙对被告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6元,财产保全费1595元,合计6121元,由被告乙、丙负担(该款甲已预交,被告乙、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甲甲,本院不另收退)。
三、法律分析
1、丙为要承担此债务?
关于丙的责任承担问题,因丙在上述还款协议书保证人落款处签名确认,对保证方式并未作明确约定,亦当庭确认其对乙的借款同意连带清偿借款给甲,其对甲上述计算利息的方式无异议,故丙对乙的上述借款本息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本案的本金及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因甲及乙均已确认借款本金为250000元,因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分三期偿还,乙本应按约于2019年6月10日前、同年7月30日前、同年8月30日前分别向甲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50000元、50000元,但乙仅于2019年6月5日及在甲起诉后,陆续通过银行转账35000元、30000元到丁上述银行账号归还了借款共计65000元,尚余本金185000元未予归还,甲当庭要求乙偿还借款本金185000元及利息(第一笔按115000元计算利息,从2019年7月1日起计算;第二笔按20000元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第三笔按50000元计算利息,从2019年9月21日起计算,均按月息1.5%计算利息)。
四、律师建议
关于民间借贷的利息计算问题已经有了新的法律规定,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明确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以当事人在约定民间借贷利率的时候应当符合此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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