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交易中,保证人提供担保后,主债权债务发生变更是常见情形,具体包括主合同具体内容的变更(如价款、利率、履行期限等等)、债权让与、债务转移等。对前述情形下保证人的责任承担规则,《民法典》作出了重大变革,明确了相关主体的义务及相应后果,需引起充分重视。
本篇中,我们继续从保证担保说起,分析民法典中主债权债务变更之下保证人责任承担规则的重大调整。
一、主合同具体内容的变更
(1)规则演变
此前,《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法》的上述规定,旨在保护保证人的权益,避免因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隐瞒导致保证人责任加重的后果。但需注意的是,并非主合同发生的任何变更均会使得保证人陷入不利境地,故该等规定存在一定的可商榷之处。
基于此,《担保法解释》第30条进一步作了补充规定,明晰了主合同内容变更的不同后果。其核心在于,不利于保证人的主合同变更,需经保证人同意。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在此基础之上,《民法典》第695条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2)相关问题
在民商事交易活动中,出于交易效率等考量,债权人和担保人往往会预先在担保合同中作出类似“主合同变更无需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亦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而该等约定能否发生保证人书面同意的法律效果,各法院的裁判观点并不一致。< 例如,在“(2016)最高法民终89号”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浦联房地产发展公司、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主合同当事人对主合同还款安排进行了变更约定,将还款期限提前。而最高院认为,担保合同已约定,主合同变更无需通知担保人,该变更不影响担保人承担责任;据此,主合同变更还款期限的约定,对保证人应承担的责任并无影响。
而在“(2018)沪民初47号”一案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虽然案涉保证合同对主合同条款变更对保证人责任的影响做了特殊约定,但该特殊约定不能对抗因主合同变更导致保证人法定免责的情形。债权人与债务人增加3,000.00万元利息的约定,实际上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且未经保证人明确同意,故保证人对保证合同签订后增加的3,000.00万元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
(3)相关建议
可以看出,即使主合同已对合同变更引发的保证人责任作出了特殊约定,也并非一定能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因此,为避免相应风险,我们建议,债权人除在主合同中设置相应条款外,还应在主合同变更将加重保证人责任的情形下,尽量及时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以避免保证人免除相应责任的风险。
二、债权让与
(1)规则的演变
此前,《担保法》第22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但《民法典》第696条改变了前述规则。根据该条款,债权人转让债权,需通知保证人,否则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我们理解,《担保法》的上述规定系遵循了担保的从属性原则,主债权转移的,从权利一并转移。但该等规定可能会引发相应的立法漏洞。如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保证人,保证人向原债权人清偿债务的,便可能引发不必要的纠纷。因此,民法典在此基础之上设置相应的通知义务,更利于保障交易的公平与安全,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
需注意的是,《民法典》第696条,与《民法典》第546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的精神亦保持了一致。
此外,《民法典》还吸纳了《担保法解释》第28条之规定,认可了保证人禁止债权转让条款的效力,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相关问题
在担保物权领域,就债权人转让债权对担保的影响,《物权法》及《民法典》均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未对债权人作出额外要求。
可见,在保证担保领域及担保物权领域,《民法典》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但对提供物保的担保人而言,债权人转让债权的,是否有必要对担保人作出相应通知?
我们理解,在担保物权领域,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除另有规定/约定外,抵押权也一并转让,故受让人即使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的,仍取得相应物权。此种情形下,仍存在担保人不了解债权变更的事实,而向原债权人错误清偿的风险。故在担保物权领域设置相应的通知义务,亦是必要的。
我们认为,从体系的一致性考虑,法律应当在担保物权领域设置同一规则。此外,可以预见的是,《民法典》施行后,如法律未对担保物权领域的上述问题进行补充规定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亦可能参照适用保证担保的规则。
(3)相关建议
我们建议,债权人接受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无论是人的担保或是物的担保,均应在主合同中设置相应的通知条款,对通知方式及其效力予以明确,如需转让债权的,应当及时通知担保人,以避免担保人免责的风险。
三、债务转移
《担保法》第23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在上述基础上,《民法典》第697条增加了例外规定,即“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也意味着,债权人可与保证人约定,保证人同意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我们建议,相关方在签署担保合同时,可视需要作出相应的条款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