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张三起诉称: 张三与T公司于2012年6月签订2份《买卖合同》,购买T公司开发的商品房2套;2套商品房价格均为人民币220万元,共计人民币440万元,签订《买卖合同》后,张三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7月28日、8月31日分3次向T公司支付2套商品房的首付款20万元、80万元、120万元,共计220万元,履行了张三的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但是T公司截止起诉前都未向张三交付所购买的商品房,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
经张三了解得知,T公司所售商品房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已经被法院查封,并已下达强制执行裁定书,T公司出售商品房的行为是违法的,但是T公司在出售商品房时并未将事实真相告诉张三,存在恶意隐瞒和欺诈的主观故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T公司的行为明显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要求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案的商品房被查封情形虽未在该条中明确列明,但是与商品房出售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一房二卖、被抵押等情形相比较,完全符合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和保护目的,理应适用该惩罚性原则。
故张三要求T公司退还购房款和赔偿共计440万元的请求是合理的、合法的,张三于2015年6月15日收到T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五现金20万元,张三于2012年8月31日付清200万,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利息共计373031.56元,据此张三对T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4573031.56元。
综上所述,张三在T公司存在恶意隐瞒和欺诈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买卖合同》,并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但是因为T公司的严重过错导致合同目的的不能实现,合法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为了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张三对T公司享有债权金额为4573031.56元,T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
被告辩称
被告T公司答辩称:一、张三目前起诉的金额和申报的金额不一致,张三在2015年9月2日申报债权时申报的金额为2309008.49元,包括220万元原始债权和利息109008.49元,当时张三没有主张加倍赔偿,本案中张三只有《买卖合同》,没有民事判决书;二、张三要求加倍赔偿的220万元T公司不同意,T公司确认债权均是根据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判决的T公司均是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认,T公司破产前有相当数量的人起诉,有法院支持了一倍的赔偿损失。
本院查明
2012年6月张三与T公司签订《买卖合同》2份,该2份《买卖合同》中分别约定: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坐落于B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参照公示证件;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所在土地用途为:综合;土地使用年限自2000年7月27日至2049年11月28日止;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自2000年7月27日至2049年11月28日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1998.5.18;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0.5.31;该商品房已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买卖。
买受人于签署买卖合同当日交纳完毕房款计人民币110万元作为首付款(含10万元定金),剩余房款即人民币110万元由买受人向抵押银行申请银行贷款。《买卖合同》签订后,张三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7月28日、8月31日分3次分别以现金、现金、房屋款名义向T公司支付20万元、80万元、120万元。《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日到期时T公司未向张三交付所购商品房。
另查:2015年6月1日T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五给付张三20万元;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王二对T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天正律师事务所担任T公司的管理人;2015年9月2日张三向T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T公司同年于10月3日作出不确认申报债权告知书,该不确认债权告知书载明:
你于2015年9月2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309008.49元,其中原始债权220万元,利息债权109008.49元;你确认2015年6月债务人向你支付20万元现金用于清偿债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债权人从债务人处获得的还款,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个别清偿,对此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有权也有义务追回,你也应当依法向管理人退还上述20万元款项;经当面和你沟通,请你选择直接退回个别清偿款项,或者书面承诺暂收案款,将来按统一的清偿比例进行折算,多退少补,你一概拒绝。
由于以上原因,在你未退还个别清偿或者承诺统一折算的情况下,在破产案件最终清偿率不确定的前提下,管理人无法核算你申报债权的准确数额,故只能对你申报的债权不予确定;债权不确认的后果:由于你申报的债权不能确认,你的债权人身份也不能确认,既不能参加债权人会议,也不能依法行使债权人的各项权利。
T公司于庭审中确认与张三签订《买卖合同》时其公司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过期。
裁判结果
一、确认张三对T公司享有债权金额为购房款二百万元和利息及赔偿款二百二十万元;
二、驳回张三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在本案中根据T公司的确认和其提供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显示张三与T公司签订2份《买卖合同》时对涉案商品房T公司不具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此张三与T公司签订的2份《买卖合同》无效;因T公司破产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法院受理,而T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五于同年6月1日给付张三20万元,张三对收到该20万元予以认可,但双方对于该20万元的性质存在争议,对于该20万元张三和T公司可另案解决。据此依据前述规定现张三可请求T公司确认的债权金额为购房款200万元和至破产案件受理前的利息及赔偿款2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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