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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当事人追回房屋一共有财产分割

时间:2021-04-07 15:44:12 点击:



为当事人追回房屋一共有财产分割

广州律师顾问

    一、基本案情


    李某系某国企单位退休人员,与陈某系母子关系。2012年,单位分配给李某限价房一套,因赵某已办理退休手续,为方便贷款,李某以陈某的名义于2012年10月签订购房合同,购房定金、首付款及装修款均由李某支付,房屋登记在陈某名下,由陈某实际占有。


    2013年2月,陈某和刘某结婚,婚后二人居住在案涉房屋中,并共同贷款用于支付该房屋的剩余购房款。


    2015年陈某和刘某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李某得知这一情况后,以该离婚协议侵害了其财产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定刘某和陈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的内容无效。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系李某单位福利,且李某对购买该房亦有出资,已经构成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因此判决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律师点评


    婚后一方父母支付首付购买房屋,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且贷款由夫妻共同偿还的,一般应当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规则的适用应当以父母有赠与的意思为前提条件。本案中,首先,李某以儿子陈某名义购房是为了贷款方便,其次,其向法院起诉的行为也明确表明并无将房屋赠与儿子的意愿,因此,应当认定李某也是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即不能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陈某和刘某在离婚协议中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配实际上是损害了李某作为共有人的权利,因此,法院判决该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的条款无效。


    此外,不动产权属证书仅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并不一定与实际权利状况完全吻合,因此判断某房产的权属时不能仅依据房产证明文件,而应当根据实际出资人、占有使用情况等具体情形加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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